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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淮南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申报奖励补贴条件及认定管理办法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10/2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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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淮南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申报奖励补贴

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或众创空间(星创天地),分别给予30万元、10万元奖励。对新认定的国家大学科技园,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

二、淮南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申报条件及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引导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及众创空间高质量发展,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构建良好的科技创业生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上水平,更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众创空间备案及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科区〔20202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基地、大众创新创业的支撑平台。淮南市市级孵化器按行业聚集度分为综合孵化器和专业孵化器两类。

第三条众创空间是指为满足大众创新创业需求,提供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积极利用众筹、众扶、众包等新手段,以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网络化为服务特色,实现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运营的创新创业平台。

第四条淮南市孵化器认定和众创空间备案及绩效评价坚持以下原则。

1.坚守科技创新,强化属地管理。坚持市县(区、园区)联动、分级负责,各地科技部门要以培育科技型企业为核心,切实担负起对孵化载体工作谋划、布局、培育、建设等管理责任。

2.科学合理布局,强化区域协调。各地在推进孵化器、众创空间建设过程中,要立足产业发展、技术成果、人才要素等实际,注重区域平衡,实现本地孵化载体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和高质量发展。

3.坚持动态调整,强化科研诚信。对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定期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省级资格。对存在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等失信行为的,一经查实,视情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条市科技局负责对全市众创空间、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各县、区、园区科技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孵化载体认定备案的评审核查和绩效评价及择优推荐等工作。

第二章市级孵化器认定条件

第六条申请市级综合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孵化器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关运营主体及法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机构在淮南市境内实际注册并运营满1年;

2.孵化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6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可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5%以上;

3.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180万元人民币;

4.孵化器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占机构总人数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1名创业导师(指接受孵化器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技术咨询专家等);

5.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2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5%

6.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且每千平方米(实际使用)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1家;

第七条申请市级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达到第六条前5项条件;

2.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75%以上;

3.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

4.在孵企业应不少于10家,且每千平方米(实际使用)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1家;

第八条本办法中孵化器在孵企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孵化企业:

1.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并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

2.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3.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九条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1.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2.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3.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十条对大别山贫困革命老区孵化器,孵化场地面积、在孵和毕业企业数量、孵化资金规模、知识产权比例等要求可降低20%

第三章市级众创空间备案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市级备案众创空间,应具备以下条件:

1.设立专门运营管理机构,具有淮南市内注册独立法人资格,相关运营主体及法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成立并实际运营12个月以上;

2.拥有可自主支配的服务场地(属租赁场地的,应保证从申请备案时有3年以上有效租期),场地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的,或提供创业工位不少于30个;同时具有能够为创业者使用的公共接待、项目展示、会议洽谈、专业设备等公共服务场地;提供创业工位和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75%

3.入驻创业团队和企业总数不低于10家,且入驻创业团队每年注册成为新企业数不低于3家;

4.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须有3名以上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众创空间专职工作人员)、3名以上创业导师(指接受众创空间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等),形成规范化服务流程;

5.每年开展的创业沙龙、路演、创业大赛、创业教育培训等活动不少于10场次。

第十二条服务对象及时限应满足下列要求:

1.众创空间主要服务于大众创新创业者,其中主要包括以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为特征的创业团队、初创企业或从事软件开发、硬件研发、创意设计的创客群体及其他群体;

2.创业团队主要研发、办公场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均须在本众创空间场地内;

3.企业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创业团队和企业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第四章申报与管理

第十三条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认定备案程序:

1.申报机构向所在地县、区、园区科技部门提出申请;

2.县、区、园区科技部门负责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信用核查,核查结果对外公示,并书面推荐到市科技局;

3.市科技局负责组织专家对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评价,公示无异议后,市科技局以文件形式认定(备案)为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

第十四条市科技局对市级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资格每三年进行复审,复审工作按上述认定备案条件和程序进行;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资格。

第十五条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按照国家、省、市政策和文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市科技局依据相关要求对孵化器、众创空间进行规范统计,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3个月内向所在地县、区、园区科技部门报告,经县、区、园区科技部门审核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市科技局报备。

第十八条市科技局对运行高效、发展良好的孵化器、众创空间,优先推荐申报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

第五章绩效评价及评优

第十九条市科技局每年对孵化器、众创空间开展绩效评价,由归属地县、区、园区科技部门对孵化器、众创空间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信用审核,同时对绩效考核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后推荐到市科技局。绩效评价过程中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向市科技局提出取消相关资格的建议。

第二十条市科技局负责对县、区、园区科技部门推荐的孵化器、众创空间进行绩效评优,并按照相关规定对绩效优秀者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孵化器绩效评优指标:

1.当年新增毕业企业数、当年新增毕业企业数占当年在孵企业数的比例;

2.当年新增在孵企业数、当年新增在孵企业数占当年在孵企业数的比例;

3.在孵企业当年新增授权知识产权数、当年在孵企业平均每家新增授权知识产权数;

4.在孵企业当年营业收入额,当年在孵企业平均每家营业收入额;

5.在孵企业吸纳就业总数,当年在孵企业平均每家吸纳就业人数。

第二十二条众创空间绩效评优指标:

1.当年新增在孵创业团队和企业数、当年新增在孵创业团队和企业数占当年在孵创业团队和企业数的比例;

2.当年新增入驻创业团队注册成为新企业数、当年新增入驻创业团队注册成为新企业数占当年在孵企业数的比例;

3.在孵企业当年新增授权知识产权数、当年在孵企业平均每家新增授权知识产权数;

4.在孵企业当年营业收入额,当年在孵企业平均每家营业收入额;

5.在孵企业吸纳就业总数,当年在孵企业平均每家吸纳就业人数。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孵化器、众创空间在申请认定备案、复审、绩效评价过程中,如存在违背科研诚信要求及其他失信行为,获得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资格的,取消其市级资格,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追回财政支持资金,且2年内不得参加绩效评价,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县、区、园区科技部门在认定备案、复审、绩效评价过程中,存在把关不严等未履职尽责的,视情给予约谈、通报批评等处理;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等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有违公平公正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科技局《关于印发<淮南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备案及绩效考核办法><淮南市众创空间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淮科创〔2016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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